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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食物遣口商和食物分销商牌照

《食物安全条例》(第612章)(下称“该条例”)已于2011年4月8日刊宪。该条例第2部规定任何人经营食物进口或食物分销业务,必须向食物环境衞生署署长(下称“食环署署长”)登记。登记制度是该条例实施的食物溯源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1,有助食环署署长在发生食物事故时,快速辨识和联络已登记的食物商。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其后可续期。

一、食物进门商/分销商指哪些人

  1. 食物进口商”指经营食物进口业务的人
    食物进口业务”指进口食物的业务,无论进口食物是否该业务的主要获得食物分。
  2. 销商”指经营食物分销业务的人
    食物分销业务”指主要活动注是以批发方式在香港供应食物的业务。

二、适用范围

  1. 该条例就任何非拟供人食用的食物,以及在圈养状态下繁殖或培育生长的活水产而言,并不适用。
  2. 根据该条例第2部,任何人除非就某食物进口或分销业务登记为食物进口商或食物分销商,否则不得经营该业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条例的此项规定,即属犯罪,可被处最高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 任何人如纯粹在食物运输商2的业务运作中进口食物,登记规定并不适用。此外,任何人如已就某食物进口业务登记为食物进口商,便无须登记为食物分销商。因此,任何人如同时经营食物进口和分销业务,则只须登记为食物进口商。
  4. 任何人如纯粹为出口而进口食物,而有关食物是航空转运货物3;或在进口至出口的期间,有关食物一直留在将之运载进口的船只、车辆或飞机,登记规定也不适用。

三、食物种类包括

  1. 谷类及谷物制品 (烘焙食品及小食食品除外)
  2. 水果及蔬菜 (小食食品、果汁或蔬菜汁及中草药除外)
  3. 刺身、寿司及即食生蝇
  4. 水产 (小食食品、刺身及即食生牦除外)
  5. 肉及肉制品 (小食食品及刺身除外)
  6. 蛋及蛋制品
  7. 奶及乳制 (婴儿/幼儿/成长配方除外)
  8. 冰冻甜点
  9. 脂肪及油
  10. 饮料(奶及乳制品除外)
  11. 糖及糖类制品
  12. 点心、中式糕点、混合食品、甜品、烘焙食品及小食食品 (糖果、朱古力及香口胶除外)
  13. 盐、佐料及酱料,香草及香料
  14. 中草药及其制品
  15. 婴儿/幼儿/成长配方粉及婴儿食品
  16. 杂类。

四、豁免登记

已根据其他条例登记或取得牌照的食物进口商或食物分销商《食物安全条例》可获豁免道从这项登记规定。他们包括由食环署署长发出各类有关食物业的准许或牌照的持有人、获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批出牌照的海鱼养殖户、获海事处处长发出第川类别船只牌照的船东,以及向工业贸易署署长注册的食米贮存商。

虽然上述食物进口商及食物分销商可获豁免登记,但是他们在收到食环署署长提出的书面要求后,仍须提供补充资料。

五、与食物分销业务有关的主要活动

  1. 该条例第5条规定任何人除非就某食物分销业务登记为食物分销商,否则不得经营该业务。
  2. 根据该条例第2(1)条,“食物分销业务”指主要活动是以批发方式在香港供应食物的业务。该条例第2(2)条又规定就第(1)款中“食物分销业务”的定义而言,在断定某业务的主要活动是否以批发方式在香港供应食物时,只须顾及与供应食物有关的业务活动。(2(1)和2(2)详情以官网为准)
  3. 在界定“主要活动”并由此断定食物商须否登记为食物分销商时,食环署署长将会在切实可行和合理的范围内尽量考虑其认为适当的众多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与供应食物有关的业务所提供╱宣传予以提供的服务;
    (2)与供应食物有关的过往销售数量和货值;
    (3)商业登记证或其他相关文件(不论正式与否)所示的业务类别和性质;
    (4)食物商与其客户之间有否信贷安排;
    (5)有否签订定期以批发方式供应食物予零售商或饮食供应机构的合约。
  4. 香港各式各样与供应食物有关的贸易方式多不胜数。下文列举一些较普遍的例子,有助食物商识别其业务的主要活动,从而决定须否向食环署署长登记为食物分销商:
    (1)超级市场一般的主要业务是以零售方式向最后消费者售卖食物。因此,超级市场的主要活动并非食物分销;
    (2)肉档、菜档等街市摊档通常定期向饮食供应机构供应食物原材料。这类供应一般只占摊档业务很小的百分比,其主要活动仍然是向最后消费者供应食物。这些街市摊档因此无须登记为食物分销商;
    (3)部分街市摊档如家禽档几乎没有零售业务,其主要利润来自向饮食供应机构批发劏净的家禽。该等摊档的主要活动应视为食物分销;
    (4)一些商号可能在年中某几个月销售如大闸蟹、月饼等时令食品,其余月份不会营业。由于有关业务的主要活动是食物分销,这些商号应视为食物分销商;
    (5)一些主要经销非食品的贸易公司偶然会分销食品。由于其与供应食物有关的业务的主要活动是分销,因此这些贸易公司应视为食物分销商;
    (6)以批发方式供应农作物的本地菜农,不论是否经由蔬菜合作社批发,都应视为食物分销商;
    (7)以批发方式供应水产的本地淡水鱼养鱼户须登记为食物分销商;以及
    (8)海味零售店╱水果店经常向食肆╱食物制造厂分销食物,但其主要业务仍然是零售。一般来说,这些店铺无须登记为食物分销商。
  5. 任何人即使并非以经营食物分销为其业务的主要活动,但如在业务运作中以批发方式在香港供应食物,则仍须根据该条例第24条备存包括第(1)款所列资料的纪录4。举例说明,主要活动为零售但偶然向饮食供应机构供应食物的肉档╱菜档,仍须根据法例就以批发方式向饮食供应机构供应食物备存纪录。
  6. 有关纪录须在该项供应作出后的72小时内作出。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作出纪录,即属犯罪,可被处最高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六、申请食物进口商/分销商需要的资料:

  1. 公司名称,商业登记证号码
  2. 联络人姓名,联系地址
  3. 产品的类别、数量
  4. 产品来源地
  5. 养殖场与加工厂名称及地址
  6. 是否经过转运
  7. 运送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交通工具
  8. 预计抵港时间

七、申请方式及后续

  1. 申请人必须亲身/以邮寄方式/以传真方式(传真号码:21561015)把已填妥的申请表连同有效的商业登记证/香港身分证/其他身分证明文件(例如公司注册证书)副本送交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258号1楼119室的食物进口商/分销商登记及进口签证办事处,以供核实。申请也可透过电子表格提出,但表格必须加上数码签署。
  2. 申请人在提交各项规定的文件及符合该条例下所有有关的法例要求后,可于缴付登记费用(现时3年期的登记费用为$195)后,登记为食物进口商或食物分销商。根据该条例第9条,申请人会获编配一个登记号码。
  3. 如属以下情况,食环署署长可根据该条例第8(2)条拒绝登记申请:
    (1)在紧接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前的12个月内,申请人重复违反该条例;
    (2)申请人在过往已登记为进口商╱分销商,而该登记在紧接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前的12个月内遭撤销;或
    (3)(如属代表合伙提出的申请)在紧接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前的12个月内,任何合伙人代表该合伙就某业务取得的登记遭撤销。
  4. 根据该条例第16条,任何人如因食环署署长拒绝其登记申请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知悉该决定后的28天内,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除非食环署署长另有决定,否则该上诉不会令有关决定暂缓执行。
  5. 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其后可续期,但不得转让。此外,如登记在有效期届满前被撤销╱取消,登记费用将不获退回

香港食物遣口商和食物分销商牌照常见问题

根据《食物安全条例》,登记规定并不适用于纯粹为出口而进口的食物,而有关食物是航空转运货物或在进口至出口的期间一直留在将之运载进口的船只、车辆或飞机。不过,如有关食物再经加工处理、包装╱重新包装或转至其他运输工具,由于有关食物有机会流出本地市场,获取有关食物的进口商须根据《食物安全条例》登记。

食物运输商如只根据运载合约运送食物,但从未享有该食物的任何产权权益,不会被视为食物进口商,因此无须根据《食物安全条例》登记。

任何人直接从事进口╱分销食物的交易并已获取有关食物,不论是通过电子或其他途径,都被视为食物进口商╱食物分销商。为施行《食物安全条例》,某人一旦取得食物的管有权或控制权,即使有关食物未必由其保管,即属获取有关食物。